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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既是新疆各民族的家园,更是中华民族共同家园的组成部分。但是,“三股势力”不愿意看到新疆各族人民过上幸福安定的生活。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浅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才流失原因及对策(通用6篇),欢迎阅读与收藏。

第一篇: 浅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才流失原因及对策

【发布单位】82903

【发布文号】新政办发[1998]7号

【发布日期】1998-02-23

【生效日期】1997-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2月23日新政办发〔1998〕7号)

各师(局)、院(校),221团、222团,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2月3日兵团第一次司令员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险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它对于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的再就业、深化经济体制、维护社会安定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各单位要加大失业保险金的收缴力度,扩大收缴覆盖面,加强制度建设,管好用好失业保险金。各级财务、审计和宣传部门也要积极配合劳动部门做好此项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和宣传、监督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兵团所属的农牧团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劳动者。     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组织及其职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其有劳动能力、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劳动者。包括:     (一)非因本人愿意中断就业;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     (三)失业前工作时间已满一年;     (四)被保险人所在的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五)失业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第四条 第四条 国家建立失业保险制度,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国家负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第六条 兵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兵团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师(局)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师(局)内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征集、支付、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二)对失业职工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调查和统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七条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社会捐赠等其它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国家和兵团规定的其它来源。        

第八条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实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月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牧团场按缴纳养老保险的工资总额基数的1%缴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全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无法核定月工资总额的单位,其月工资总额按兵团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额乘以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总人数确定。        

第九条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在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自有资金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确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师(局)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限届满,应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限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失业保险金缴款书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增减工资总额或人员时,应及时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失业保险机构可以核查用人单位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破产应当及时通知失业保险机构,依法清偿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兵、师(局)两级统筹管理,师(局)每月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85%自用,15%上缴兵团失业保险机构,其中12%作为调剂金,3%作为管理费。     师(局)失业保险机构应在年度决算前如数上缴调剂金和管理费,不按时上缴的按日加收未缴数额2‰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每年向失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财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保险基金依法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五)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     (六)失业保险管理费;     (七)返还农牧团场失业保险基金;     (八)职业介绍经费补贴;     (九)国家规定的其它费用。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工龄满一年不满三年的发给六个月;工龄满三年不满四年的,发给九个月;工龄满四年不满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工龄满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每满一年,享受救济金的时间增加一个月,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发。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在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具体发放标准,由兵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医疗补助费不得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救济标准。失业职工失业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不得申领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随救济金一并发给。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一)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凭死亡证明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七个月救济标准的丧葬补助金。     (二)生前需供养的直系亲属,按每供养一人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五个月的救济标准的抚恤金,供养三人以上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十五个月的救济标准的抚恤金。     (三)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因违法犯罪而非正常死亡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四)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因公益事业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需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可按本条第一款标准提高80%。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失业女职工在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凭生育证一次性发给不超过本人六个月救济标准的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     (二)正在服兵役、接受中等以上全日制教育或出国定居;     (三)重新就业;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介绍就业;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     (六)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好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工作,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和10%提取,必须实行专帐并严格管理,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兵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3%提取,用于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办公等业务费开支。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师(局)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按50%返还农牧团场,农牧团场应将返还的基金主要用于失业职工转业培训和生产自救。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每介绍一名失业职工再就业,由失业保险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200元职业介绍经费补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企业成建制跨地区(师、局)转移或者被保险人跨地区(师、局)调动工作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被保险人转移。被保险人到迁入地后失业的,在当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无权自行决定失业保险基金的其它用途,不得违反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进行投资和使用。     师(局)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不够使用的,可向兵团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经调剂不敷使用的,由师(局)财政部门予以补贴。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与再就业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做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劳动者档案、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有关资料报送兵团、师(局)失业保险机构,同时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接到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应在三十日内凭原单位的有关证明、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和近期半身免冠正面一寸照片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兵团或师(局)失业保险机构登记,填写失业职工登记表,申领《失业证》作为领取救济金参加转业训练、招工报考、职业介绍以及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     《失业证》和《失业职工登记表》由兵团失业保险机构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每月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报到一次,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报到者,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录用失业职工再就业。对录用失业职工再就业,确需进行转业训练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以从转业训练费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扶持。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创建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职工。对安置失业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兵团、师(局)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按相应比例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对开展生产自救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借给一定数额的生产自救费。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失业职工再就业时,应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失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离休、退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弄虚作假或以其它非法手段领取失业保险救济中其它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用人单位拒缴、少缴、瞒报或者未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拖缴、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足应缴款额,按日加收应缴款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违反本规定的未缴纳失业保险费满3个月的、失业保险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延期支付或少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贪污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兵发(1988)240号、兵发(1989)009、兵发(1991)4号文件中有关失业保险的条款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兵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出师表

两汉:诸葛亮

  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

第二篇: 浅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才流失原因及对策

精品文章《xx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xx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发布单位】【发布文号】新政办发[xx]7号【发布日期】xx-02-23【生效日期】xx-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xx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xx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xx年2月23日新政办发〔xx〕7号)各师(局)、院(校),221团、222团,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xx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已经xx年2月3日兵团第一次司令员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险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它对于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的再就业、深化经济体制、维护社会安定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各单位要加大失业保险金的收缴力度,扩大收缴覆盖面,加强制度建设,管好用好失业保险金。各级财务、审计和宣传部门也要积极配合劳动部门做好此项资金的征集、管精品文章理、使用和宣传、监督工作。xx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兵团所属的农牧团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劳动者。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组织及其职工,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其有劳动能力、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劳动者。包括:(一)非因本人愿意中断就业;(二)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三)失业前工作时间已满一年;(四)被保险人所在的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五)失业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第四条第四条国家建立失业保险制度,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国家负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第五条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第六条第六条兵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兵团的失业保险管理工精品文章作。师(局)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师(局)内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劳动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具体职责是:(一)负责征集、支付、管理失业保险基金;(二)对失业职工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调查和统计。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第七条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的(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滞纳金、社会捐赠等其它收入;(四)财政补贴;(五)国家和兵团规定的其它来源。第八条第八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实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月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牧团场按缴纳养老保险的工资总额基数的1%缴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全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无法核定月工资总额的单位,其月工资总额按兵团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额乘以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总人数确定。第九条第九条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在所得税前精品文章列支。实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自有资金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第十条第十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确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师(局)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限届满,应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限内免缴滞纳金。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失业保险金缴款书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增减工资总额或人员时,应及时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失业保险机构可以核查用人单位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破产应当及时通知失业保险机构,依法清偿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兵、师(局)两级统筹管理,师(局)每月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85%自用,15%上缴兵团失业保险机构,其中12%作为调剂金,3%作为管理费。师(局)失业保险机构应在年度决算前如数上缴调剂金和管理费,不按时上缴的按日加收未缴数额2‰的滞纳金。精品文章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每年向失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财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和审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保险基金依法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生育补助金;(五)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六)失业保险管理费;(七)返还农牧团场失业保险基金;(八)职业介绍经费补贴;(九)国家规定的其它费用。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工龄满一年不满三年的发给六个月;工龄满三年不满四年的,发给九个月;工龄满四年不满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工龄满五年和五精品文章年以上的;每满一年,享受救济金的时间增加一个月,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发。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在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具体发放标准,由兵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医疗补助费不得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救济标准。失业职工失业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不得申领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随救济金一并发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一)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凭死亡证明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七个月救济标准的丧葬补助金。(二)生前需供养的直系亲属,按每供养一人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五个月的救济标准的抚恤金,供养三人以上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十五个月的救济标准的抚恤金。(三)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因违法犯罪而非正常死亡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四)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因公益事业死亡的,其丧葬补助精品文章金和需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可按本条第一款标准提高80%。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失业女职工在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凭生育证一次性发给不超过本人六个月救济标准的生育补助金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二)正在服兵役、接受中等以上全日制教育或出国定居;(三)重新就业;(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介绍就业;(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六)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好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工作,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5%和10%提取,必须实行专帐并严格管理,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兵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3%提取,用于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办公等业务费开支。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师(局)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按50%返精品文章还农牧团场,农牧团场应将返还的基金主要用于失业职工转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每介绍一名失业职工再就业,由失业保险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200元职业介绍经费补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企业成建制跨地区(师、局)转移或者被保险人跨地区(师、局)调动工作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被保险人转移。被保险人到迁入地后失业的,在当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无权自行决定失业保险基金的其它用途,不得违反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进行投资和使用。师(局)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不够使用的,可向兵团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经调剂不敷使用的,由师(局)财政部门予以补贴。第四章失业职工的管理与再就业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在做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劳动者档案、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有关资料报送兵团、师(局)失业保险机构,同时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失业职工接到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应在三十日内凭原单位的有关证明、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和近期半身免冠正面一寸照片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兵团或师(局)失业保险机构登记,填写失业职工登记表,申领《失业证》作为领取救济金参加精品文章转业训练、招工报考、职业介绍以及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失业证》和《失业职工登记表》由兵团失业保险机构统一印制。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失业职工每月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报到一次,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报到者,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鼓励用人单位录用失业职工再就业。对录用失业职工再就业,确需进行转业训练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以从转业训练费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扶持。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鼓励用人单位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创建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职工。对安置失业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兵团、师(局)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按相应比例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对开展生产自救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借给一定数额的生产自救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失业职工再就业时,应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失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离休、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弄虚作假或以其它非法手段领取失业保险救济中其它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用人单位拒缴、少精品文章缴、瞒报或者未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拖缴、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足应缴款额,按日加收应缴款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违反本规定的未缴纳失业保险费满3个月的、失业保险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失业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延期支付或少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的;(二)侵占、截留、挪用、贪污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第四十条本暂行规定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兵发(xx)240号、兵发(xx)009、兵发(xx)4号文件中有关失业保险的条款同时废止。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本暂行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兵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内容仅供参考

第三篇: 浅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才流失原因及对策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户籍与身份证

【发文字号】新兵办发[2016]90号

【发布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发布日期】2016.10.02

【实施日期】2016.10.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兵办发〔2016〕90号)

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实施办法》已经兵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10月2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决无户口人员

登记户口问题实施办法

为解决兵团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  》(国办发〔2015〕96号)和《关于进一步推进兵团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新兵发〔2015〕8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兵团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站在维护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必要性,按照国务院部署要求,周密安排部署,精心组织实施,细化政策措施,明确工作要求,确保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工作扎实有效开展。

第二条   兵团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对涉及户口登记的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没有法律依据、针对户口登记设置附加条件或前置条件、限制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文件,要立即停止执行。禁止再出台类似文件,确保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确保公民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

第三条   兵团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依法登记户口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各级公安、卫生、计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相互配合,深入开展调查摸底工作,摸清本地无户口人员的底数和未落户的具体情况。在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过程中要准确把握政策界限,规范受理审批程序,严格工作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应落尽落;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落。要加强对无户口人员人像、指纹、DNA信息比对核验,确保登记身份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严禁借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之机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落户,坚决杜绝“漂白身份”、“高考移民”、“非新疆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重人重号”等问题的发生。要严格户籍档案管理,对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材料逐一建档,确保档案资料完整有效。

第四条   综治、公安、卫生、计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综合协调、加强配合,将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与健全完善计划生育、收养登记、流浪乞讨救助、国籍管理等相关领域政策统筹考虑、协同推进。

第四篇: 浅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才流失原因及对策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职工教育与考核

【发文字号】新兵办发[2017]182号

【发布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发布日期】2017.11.17

【实施日期】2017.11.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兵办发〔2017〕182号)

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兵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7年11月17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招商引资工作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兵团深化改革的部署,更好地发挥兵团特殊作用,不断强化招商引资第一要事意识,进一步规范兵团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工作,充分调动和激励各级抓好招商引资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全兵团营造大招商、招大商的浓厚氛围,促进兵团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招商引资工作应认真贯彻“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落实“五大发展”理念,提升引进项目质量,严禁“三高”项目进入兵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兵团下达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各师市、兵团机关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重点园区。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兵团对各单位通过招商引资,引进兵团以外的社会各界投资项目当年到位资金总量进行考核。其中:

(一)通过收购、兼并、资产重组和PPP等方式投入的项目,为外来投资者实际投入的金额。

(二)以无形资产(包括技术、专利入股等)作价投入的,按合同作价金额实际到位部分统计考核。

(三)合资、合作、外商独资项目,以实际到位资金考核,外商投入资金按年度考核时人民币对相应外资汇率折算计入。

第五篇: 浅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才流失原因及对策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

【发文字号】新兵发[2016]43号

【发布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发布日期】2016.08.24

【实施日期】2016.08.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兵发〔2016〕43号)

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兵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6年8月24日

兵团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编密织牢社会救助网,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6〕14号),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丧葬事宜、住房救助、教育救助等方面的基本保障。

第三条   团以上单位行政主体负责本辖区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务)部门负责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工作。团场(镇)、连队、社区、居委会、师直属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供养内容和对象范围

第五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团场(镇)、连队、社区、居委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标准按照当地基本丧葬事宜所需费用确定,最高不得超过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五)给予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满足居住条件的养老院,对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六)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

第六篇: 浅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才流失原因及对策

2013 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继续教育《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团场》 考试

注单项选择题(本类题共10 小题,每小题4 分,翔0 分。每小题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请选择正确选项。)1 .下列职工薪酬中,不应当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计入成本费用的是()。A .构成工资总额的各组成部分B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C .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D .社会保险费2 .下列关于存货可变现净值的表述中,正确的是()。A .可变现净值等于存货的市场销售价格B .可变现净值等于销售存货产生的现金流入C .可变现净值等于销售存货产生现金流入的现值D .可变现净值是确认存货跌价准备的重要依据之一3 .某企业2012 年12 月31 日应收票据的账面余额为300 万元,已提坏账准备10 万元,应付票据的账面余额为60 万元,其他应收款的账面余额为30 万元。该企业2012 年12 月31 日资产负债表中应收票据项目的金额为()万元。A . 290 B . 230 C . 260 D . 300 4 .企业用当年实现的利润弥补亏损时,应作的会计处理是()。A .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利润分配一一未分配利润”科目B .借记“利润分配一一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C .借记“利润分配一一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利润分配一一未分配利润”科目D .无需专门作账务处理5 .下列各项中,说法不正确的是()。A .购入债券,应增加事业基金一一投资基金B .医院药品的核算均采用进价核算C .医院药品的核算均采用售价核算D .事业单位借入款项,一般不预计利息支出

6 .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者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大于其按约定比例计算的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的份额部分,应作为()。A .资本溢价B .实收资本C .盈余公积D .营业外收入7 .某企业存货采用月末一次加权平均法核算,月初库存材料60 件,每件为1 000 元,月中又购进两批,一次200 件,每件950 元,另一次100 件,每件1 046 元,则月末该材料的加权平均单价为()元。

A . 980 B . 985 C . 990 D . 1 182 8 .采用成本法核算时,企业对于持有期间被投资企业宣告分配的股利,应()。A .作为投资收益或长期投资减少处理B .作为长期投资减少处理C .作为投资收益处理D .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9 .委托方采用收取手续费的方式代销商品,受托方在商品销售后应按()确认收入。A .商品售价B .收取的手续费C .销售价款和手续费之和D .销售价款和增值税之和10 .企业现金清查中,经检查仍无法查明原因的现金短缺,经批准后应计入()。A .财务费用B .管理费用C .销售费用D .营业外支出多项选择题(本类题共5 小题,每小题4 分,共20 分。每小题备选答案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请选择正确选项。)1 .下列各项中,影响企业营业利润的有()。A .投资收益B .财务费用C .所得税费用D .营业外收入2 .企业购入股票作为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情况下,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包括( )。A .购入时实际支付的价款B .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C .购入时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D .为取得长期股权投资而发生的直接相关费用3 .下列关于固定资产的确认和计量,说法正确的有()。A .新建的固定资产按造价和相应发生的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入账

B .改扩建的,按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减去变价收入的净增加值增记固定资产价值

C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有关凭据及发生的各项费用入账

D .盘盈、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值的,估价入账4 .以下可以做为企业的无形资产核算的有()。A .专利权B .专有技术C .商标D .商誉5 .按现行制度规定,需要在“应收票据”科目下核算的票据包括()。A .银行汇票B .银行本票C .商业承兑汇票D .银行承兑汇票判断题(本类题共10 小题,每小题4 分,共40 分。请判断每小题的表述是否正确,认为表述正确的请选择’对’,认为表述错误的,请选择’错’。)1 .用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所有者权益总额不变。() 对

2 .企业计提了存货跌价准备,如果其中有部分存货已经销售,则企业在结转销售成本时,应同时结转对其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 对3 .农业综合开发的“综合”是指开发方式、资金来源、治理措施、治理效益的综合。() C 对C 错4 .如果企业销售合同所规定的标的物尚未生产出来,但持有专门用于该标的物生产的材料,其可变现净值也应当以合同价格为基础计算。() 对

5 .事业单位无形资产均一次摊销,计入事业支出。() 对6 .短期借款利息在预提或实际支付时均应通过“短期借款”科目核算。() 错7 .由于货币资金的流动性最强,因此,农牧团场持有的货币资金越多越好。() 错8 .消耗性林木类生物资产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在郁闭时停止资本化。() 对9 .农牧团场实行团、营、连三级管理一级会计核算。() 错10 .农牧团场企业单位上缴的社会养老等五大保险基金属于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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